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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全长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吕全长,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吕全长,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全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2时许,宋学会驾驶豫A6KM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南关大街与三八路交叉口北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宋学会驾驶的豫A6KM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宋学会的驾驶证、豫A6KM62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豫A6KM6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车辆鉴定是由被告鉴定的,因被告系统原因,原告无法取得鉴定报告。定损费用为12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12时许,宋学会驾驶豫A6KM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南关大街与三八路交叉口北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驾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9490.91元,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4.7元。2014年7月1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宋学会驾驶豫A6KM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宋学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全长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宋学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吕全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护理费(35天×29041元/年=)2782.5元、残疾赔偿金(16年×22398.03元/年×10%=)35836.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8310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53269.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9835.61的70%即20884.92元,合计为74154.26元。原告吕全长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7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全长各项损失共计74154.26元。
二、驳回原告吕全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吕全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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