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帅鑫诉张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朝龙,男,汉族,现住许昌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利,男,19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朝龙,男,汉族,现住许昌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利,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胜利驾驶豫K21969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延安路金莎苑门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王朝龙相撞,致使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原告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2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法律依据,其过高的请求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因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张胜利的驾驶证豫K21969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豫K21969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门诊发票及事故后伤残鉴定票据应该做入鉴定费。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应按22天计算。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系摔伤,请法庭查明原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与病历不相符,病历没有显示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居民委员会证明、学校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保险公司保单5份、幼儿园收款收据一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体检表2份。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及幼儿园证明,不再原告受伤期间。原告是否在长村张启蒙幼儿园上学,请法庭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存在相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请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鉴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胜利驾驶豫K21969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延安路金莎苑门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王朝龙相撞,致使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原告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463.17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20元。2014年8月29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
另查,被告张胜利其豫K219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胜利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护理费(23天×29041元/年=)1828.5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2923.7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10503.1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1720.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503.17元,合计为112223.79元。原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胜利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223.79元。
二、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张胜利承担254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剑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