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杜会丽诉温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杜会丽,女,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温晓宇,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杜会丽诉被告温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杜会丽,女,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温晓宇,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杜会丽诉被告温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晓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会丽诉称,被告温晓宇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杜会丽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共计1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晓宇未答辩。
原告杜会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温晓宇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杜会丽借款30000元、110000元,共计140000元。2、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兴华支行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从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兴华支行取款110000元,借给了被告,另外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证明借款真实发生。
被告温晓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温晓宇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0000元,共计14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晓宇向原告杜会丽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该两笔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杜会丽要求被告温晓宇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当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晓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会丽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温晓宇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剑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