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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遂海,男,1939年6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子峰,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子敬,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子杰,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子刚,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子军,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春英,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秋英,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军英,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遂海诉被告李子峰、李子敬、李子杰、李子刚、李子军、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遂海、被告李子峰、李子敬、李子杰、李子刚、李子军、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遂海诉称,被告李子峰、李子敬、李子杰、李子刚、李子军、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是原告的8个子女,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四次生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已扣减掉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8个子女应平均支付4000元,其中二儿子李子敬与五儿子李子军未支付医疗费,其他6个子女均已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儿子与五儿子各支付医疗费4000元,8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子峰、李子杰、李子刚、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辩称,父亲所述属实,6被告均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对父亲的要求没意见。 被告李子敬辩称,我愿意赡养父亲,也愿意出医疗费,但是要先把我的宅基地的事说好,我父亲没有给我宅基地。 被告李子军辩称,我没有宅基地,要是宅基地的事说好,我愿意赡养父亲。 原告李遂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52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4张,共计16883.37元。这只是一部分票据,其它的票据时间久了,都放丢了。 经庭审质证,8被告对原告李遂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遂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李遂海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另经本院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遂海共有8个子女,原告妻子于1996年去世,原告现自己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以来,原告四次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已扣减掉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原告的6个子女李子峰、李子杰、李子刚、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分别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但被告李子敬、李子军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现在原告李遂海已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李遂海年迈高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8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8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体弱多病,自2011年以来,共4次生病住院,至今一直需要吃药看病,对其生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8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近2万元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李子峰、李子杰、李子刚、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已分别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子敬、李子军分别支付4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敬、李子军辩称需将自己的宅基地的事说好才同意赡养原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子峰、李子敬、李子杰、李子刚、李子军、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开始向原告李遂海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遂海赡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第一个月10日之前支付。 二、被告李子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遂海医疗费4000元。 三、被告李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遂海医疗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子峰、李子敬、李子杰、李子刚、李子军、李春英、李秋英、李军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