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李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系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顺喜,男,汉族。 原告李永军诉被告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杨某某,被告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军诉称,2012年8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华祥路旧货交易市场被告的废品收购站干切割废铁活,8月6日上午8时半左右,原告被被告安排,在切割废油桶时,发生爆炸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至安钢职工医院,后转入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5天,共支出125094.8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93000元,便不再支付。无奈,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68746.96元。 被告程超辩称,被告聘请原告给其干切割废铁活。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切割废铁和废油桶,被告特别交代原告,让原告在工作时要注意安全,切割废油桶时要把废油桶的盖子打开,原告说知道了,在原告干活的过程中,有一个盖子不好拧,原告没有把盖子拧开,便抱着侥幸心理去切割废油桶,才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原告李永军受被告程超雇佣,在华祥路旧货交易市场被告的废品收购站干切割废铁活,8月6日上午8时半左右,被告程超安排原告李永军切割废油桶,原告李永军在切割废油桶时因未严格按操作规程切割,发生爆炸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住进安阳一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45天,其被诊断为“右小腿爆炸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25094.8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93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永军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军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军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医疗费32094.8元;3、护理费403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5、营养费6700元;6、误工费55800元;7、交通费3000元;8、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约5万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9.38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8746.96元。 另查明:原告李永军妻子杨某某,婚生女儿:长女李某于2000年9月12日出生、次女李某某于2005年5月5日出生,其家庭成员从2008年暂住在安阳市殷都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李永军全家的暂住证各一份,房租租房证明,社区证明,李永军长女和次女的就学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且仅当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的一般过失,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永军受被告程超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军在切割油桶时未按要求,忽视切割油桶中潜在的危险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原告李永军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程超的赔偿责任。结合雇员的过错程度,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由原告李永军对损失自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依法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32094.8元(医疗费单据);二、护理费17272.5元(住院时间245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25379元,平均每月按30天进行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住院245天,每天30元计算);四、营养费4900元(住院245天,每天20元);五、误工费32782.5元(从受伤之日2012年8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3年11月15日止,共计465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5019.04元(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九、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以上一至九项共计267874.56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53574.92元,下余214299.64元由被告承担。除上述费用由被告赔偿外,原告要求其他费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429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1元,由原告李永军负担人民币2317元,由被告程超负担人民币4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常茹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