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按民俗与被告举行婚礼,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夫妻财产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9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中旬原、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有一婚生子。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应当珍惜自己的婚姻。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事,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