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汉族。系原告李某母亲。 被告张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系被告张甲母亲。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系被告张甲父亲。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平、李爱玲,被告张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二月,原告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八月初二,原告依照习俗和媒人一块儿到被告家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共计42800元,并于农历8月13日举行了婚姻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张甲同居后,张甲向其索要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并为张甲交付驾驶证培训费31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甲同居三个月后,被告张甲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2800元;2、被告张甲退还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及驾驶证培训费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李某确实给被告张甲买过金戒指和手机,但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应当予以返还,驾驶证培训费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因为当时居住在原告家,所以票据遗留在原告处,没有随身携带,所以被告不予返还驾驶证培训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确实收到原告家送来的彩礼款42800元,对原告所述的给付被告42800元彩礼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甲及张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初二,原告母亲李爱玲依照习俗与媒人白新花一起到被告张甲家给付张甲的母亲被告张某乙彩礼款42800元,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述给付彩礼款428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甲于2013年农历8月13日举行了婚姻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张甲便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一事引发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李某为被告张甲购买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被告张甲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30日张甲驾驶证学费收据一份、2013年10月20日手机质量保证单一份、2013年老凤祥首饰质保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2800元,且有证人白新花的证言予以证实,三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到彩礼款428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李某已经与被告张甲同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甲退还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及驾驶证培训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张甲同居期间为被告购买手机及金戒指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上述财产不属于彩礼,其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驾驶证培训费31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学费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学费系原告所交,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甲退还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及驾驶证培训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由被告张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