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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民委员会诉李兵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克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喜,男。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河,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克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喜,男。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河,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兵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李兵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岗村委会诉称,1997年被告任村支书期间,根据1997年5月21日的会计交接表(农经站派员监证,被告身为支书的签字)和通过审计账目后,可知被告欠原告款58760.67元及2930元。5月22日又对瓷件厂的账,根据会计交接表,被告欠原告款60500元。9月16日,被告以其女儿李艳芳的名义借原告款3000元,以上共计125190.67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5190.67元及利息(从1997年9月16日始至执行完毕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兵河辩称:1、原告诉我1997年欠其款125190.67元,其中58760.67元不属实,应依据1997年5月21日的交接表中下欠26710.76元为准,而不应按审计报告中的58760.67元计算。2、对原告诉我欠其款60500元+3000元+2930元和26710.76元均用于1997年我村村办企业瓷件厂建厂时实际支出款项,该款项支出条(票据)我已交给会计李双喜,李双喜于1998年7月25日给我出具收到我转交的支出条(123899元),但因其未入账,致使账面显示我欠原告款,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与我对账,对账后我不欠原告款,原告还欠我款,如不对账我将另行起诉。3、原告只提供一方账面属起诉理由不充足,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兵河于1992年至2001年任瓦岗村支书),在其任职期间占原告款76797.87元(125190.67元-16342.8元-30800元-125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有2003年12月27日瓦岗乡瓦岗村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1997年瓦岗村新老会计交接表5张、1997年9月16日3000元的借据、(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计报告第一页显示被告李兵河占款58760.67元。1997年5月21日交接表第9页显示被告李兵河借款2930元,交接表第14页显示李艳芳经李兵河的手于1997年9月16日从瓦岗村财务上借3000元。1997年5月22日交接表第9页(即瓦岗瓷件厂内部纪录)显示被告李兵河欠款60500元。(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1997年5月21日李兵河与李双喜账目交接单上村委会欠李兵河款30800元和1250元,李兵河存在重复报账,且李兵河也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审计报告中58760.67元有异议,审计报告是片面的,证明来自于新老会计交接表,按照交接表中实际应是26710.76元,因建厂中期财物支出的各项票据没有收回来,所以交接表上显示下欠26710.7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930元有异议,其辩称如有其欠据,也可能是在建厂时借用了。对原告提交的交接表真实性没异议。对60500元和3000元的欠据没有异议,但其称60500元是1995年办厂时交的预付款,在1998年已将支出票据交给会计,3000元是其女儿在1995年8月份还山东购机器款。四笔款票据收回来以后,其在1998年7月份交给了会计李双喜,会计给其打有收据,四笔款共计125046.70元,但是会计打的单据上是123899元,中间误差1147.7元。为此,被告提供了1998年7月25日李双喜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兵河转来支出条壹拾贰万叁仟捌佰玖拾玖元整,123899元,经手人李双喜。被告李兵河称1997年5月21日期间,瓦岗村委会借其款,在1997年5月21-5月22日交接表上显示瓦岗村委会借其款91349元,会计李双喜1997年7月10日借款10000元,共计101349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有1997年5月21日的交接表4张,会计打的欠据3张、1997年欠李兵河共计225248.01元、1998年欠李兵河30520元、村委会给李兵河打的欠条9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1997年5月21日的交接表4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李双喜签字欠款的6张借据即1999年4月10日欠的629.3元、4月10日669.5元、5月29日2047元、1997年9月8日10000元、1998年9月9日1550元、1998年12月5日1447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称上述款项虽不在原告主张的125190.67元范围,但同意扣除。同时认为1995年8月14日李兵河借孟建庆的票据已在交接表上显示应排除。对其他的单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是被告自己交的支出条,因被告提供的支出条(票据)不符合汤瓦政字(1995)1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入账条件而未能入账,其原因在于被告。关于原告村委会欠被告的款,已全部经二审判决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其欠原告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为证实其为村办企业支付82000元,提供了1995年的合同2份。原告对这两份合同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过定金,且数额不吻合。被告为证实其为村集体办事以孟建庆和李克顺名义贷款,该款项被告自己已偿还,提供了1996年3月份交接表。原告对该交接表质证称因李克顺未到庭,不予质证,孟建庆的款,村委会已经向孟建庆支付,有孟建庆的手续,与被告无关。

又查明,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多年来一直相互追要,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6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村委会如认为李兵河欠其款,可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997年5月21日、5月22日瓦岗村新老会计交接表5页、1997年9月16日借据、(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62号判决书、汤瓦政字(1995)12号文件,被告提供有1997年5月21日的交接表4张,会计李双喜签字的欠款借据6张、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瓦岗村委会主张李兵河欠其款125190.67元,除1997年9月16日经李兵河手由其女儿李艳芳出具3000元的借据外,其他款项均是经双方对账一致认可的交接表,而非李兵河为村委会出具的借条。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村支书在职期间为村集体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因支出票据是否能入账而导致其与村委会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于当时该村内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致使村内财务管理混乱。汤阴县纪检委曾安排汤阴县农业局农经站对该村1993年至2000年7月的财务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建议相关机关、组织可按该建议处理。如果李兵河提供的票据如能全部入账,根据当时村会计李双喜给李兵河出具收到条和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相互抵消,则李兵河已不欠村委会款。如不能入账或仅有部分能够入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兵河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打白条等方式,将村内集体所有的公款支取,其行为是否涉嫌刑事案件?应由有关机关认定,本案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瓦岗村委会应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委会的起诉。

原告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委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合红

审 判 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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