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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静与被告赵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孟宪静,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风香,女,,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孟宪静,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风香,女,,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宪静与被告赵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赵风香,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静诉称,2014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风香驾驶豫EUF***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街俏佳人理发店门前时,因被告赵风香开车门,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风香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赵风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风香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2778元。

被告赵风香辩称,被告赵风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UF528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险限额内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风香驾驶豫EUF***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街俏佳人理发店门前时,因被告赵风香开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风香驾驶豫EUF***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孟宪静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孟宪静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2月20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4285.65元(含出院后的就诊费)。原告孟宪静出院证载明,1、右侧第2跖骨骨折,好转出院。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先后到河南滑县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87.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宪静取出右足内固定物需费用4606元。2、孟宪静需2人/日护理30天,需1人/日护理30天。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52元(未提供原件)。共计1352元。诉讼中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30天×2人=4773.6元)+(79.56元/天×30天×1人=2386.8元)=7160.4元,原告为伤情恢复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30元(提供了汤阴县豫鹏医疗器械化玻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一张,加盖有该单位发票专用章),交通费464元,电动车损失费520元(提供了修车的收据一张),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建筑监理的工资93.3元/天×100天=9330元,提供了原告孟宪静的建设监理证和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办事处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孟宪静的月收入为28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未经评估,且数额过高。误工费应以90天为宜,计算误工的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票据不正规。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风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元。被告赵风香驾驶的豫EU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风香驾驶的豫EUF***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EU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6773.05元(含出院后的就诊费)有医疗单位票据和住院证、诊断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依据(2014)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843元/365天×30天×2人+29843元/365天×30天×1人=71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5、营养费为15元/天×28天=42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诉讼中原告孟宪静提供了其建设监理证和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办事处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孟宪静的月收入为2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93.3元/天×90天=8397元。7、鉴定费1200元。8、电动车损失52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收据为证。9、依据(2014)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4606元。10、原告为了伤情的恢复,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30元(提供了汤阴县豫鹏医疗器械化玻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一张,加盖有该单位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0546.45元。原告要求的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52元,因在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按照被告赵风香驾驶豫EU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及汤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对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的份额不在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46.45元(被告赵风香为原告孟宪静垫付的医疗费52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孟宪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孟宪静负担50元,被告赵风香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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