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8号 原告原桃梅,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长江,男,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汤阴新兴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唐万有,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负责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李雅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原桃梅诉被告唐万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长江、杨彬生、被告唐万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桃梅诉称,2013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唐万有驾驶其子唐红斌所有的豫EHB771号汽车在宜沟镇将城村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唐万有和旁观者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唐万有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7760.50元、误工费6216元、护理费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838.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不要求被告唐万有赔偿。 被告唐万有辩称,当时的确撞伤了原告,因为救人心切,没有报案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自己应该对事故承担99%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万有垫付了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对该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有责任,肇事车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被告唐万有的证明不认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告知被告唐万有,出险后请保持第一现场。被告唐万有未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唐万有驾驶其子唐红斌所有的豫EHB771号微型客车沿汤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沟镇将城村时,将正在该村赶集的行人原告原桃梅撞伤。被告唐万有当即将原告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此后被告唐万有拨打110报案,但未拨打车辆所投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此事故因原、被告欲自行协商,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豫EHB771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7760.50元,其中被告唐万有支付了4000元。2014年3月2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桃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 原告主张医疗费7760.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赔付,超过医保报销范围的不赔付。误工费621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业每天收入56元的标准计算111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民,其收入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折合为每天20.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为81天。护理费5632元,护理人员安待成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折算为每天69.53元,计算81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安待成系农民,其收入应按每天20.6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天,每天30元,共计243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共计16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票据。被告唐万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肇事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司法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唐万有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唐万有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原告原桃梅主张被告唐万有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唐万有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唐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原桃梅的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进行赔付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为7760.50元。鉴定费1300元,是为查清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护理人员安待成均系农民,其二人的收入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折合为每天20.61元的标准计算81天,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669.4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77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10190.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50元。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已特别约定出险后,肇事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并保护事故现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万有既未通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未保护现场,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190.5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唐万有负担。原告不要求被告唐万有赔偿,应免除被告唐万有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1669.41元、误工费1669.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38.82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38.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疗单位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万有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桃梅医疗费77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9.50元、误工费1669.41元、护理费1669.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38.82元。(被告唐万有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原桃梅负担190元,被告唐万有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