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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梅诉王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玉梅,女,194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安,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玉梅,女,194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安,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议台路。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梅诉被告王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王付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付安驾驶豫KMK277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魏武路时,与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张玉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KMK2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6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付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付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付安驾驶豫KMK277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魏武路时,与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张玉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474.0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被告王付安驾驶的豫KMK2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总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玉梅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付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付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玉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护理费(25天×29041元/年×1人=)198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66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63.0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7663.04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王付安承担240元,由原告白秀荣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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