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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霞诉和建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许昌县。 被告和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许昌县。
被告和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草率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和某甲,于1997年生育一子和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上不关心原告,原告与被告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和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和某甲、婚生子和某乙的身份信息。3、河南省许昌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95号,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4、蒋李集镇谷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某于199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和某甲,于1997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和某乙。被告和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和某某于2009年外出之后,至今未归,其夫妻已分居5年之久,且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暂不申请法院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子和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和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且婚生子和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和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婚生子和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和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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