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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玉锋,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郭红霞,女,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连贵,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156号。 代表人贠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玉锋、郭红霞诉被告方连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方连贵于同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反诉原告)方连贵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孙玉锋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5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37088号中型普通货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玉锋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40分许,方连贵驾驶豫K-3708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路84KM+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孙玉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汽车上拉载的货物损坏,孙玉锋及郭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连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锋负次要责任,郭红霞无责任。方连贵的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保险,故华安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方连贵辩称:我在华安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方连贵反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驾驶豫K-37088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路84KM+700米处,与孙玉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我的车辆也损坏了,孙玉锋负次要责任,故我起诉要求孙玉锋承担我的车辆损失12000元。 反诉被告孙玉锋针对方连贵州的反诉辩称:方连贵的反诉数额过高,且本案是因反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追尾事故,反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郭红霞、华安公司对方连贵的反诉未答辩。 本诉原告孙玉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玉锋的身份及系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孙玉锋受伤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孙玉锋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医疗费数额;4、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户口;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为5160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鉴定费为2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一份。 本诉原告郭红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红霞的身份及系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郭红霞受伤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孙玉锋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医疗费数额;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郭红霞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组伤残;5、交通费发票66张,证明交通费支出66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户口。 本诉被告方连贵州对原告郭红霞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孙玉锋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对本诉原告郭红霞的证据4有异议,庭审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认为数额过高;对孙玉锋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上均没有显示需要护理人员;对证据6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方连贵针对本诉、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4份,证明已垫付部分医疗费;2、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4、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玉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反诉被告孙玉锋对反诉原告方连贵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车损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对反诉原告方连贵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郭红霞的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方连贵驾驶豫K-3708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路84KM+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孙玉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汽车上拉载的货物损坏,孙玉锋及郭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连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锋负次要责任,郭红霞无责任。孙玉锋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2648.72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3月;3、必要时复诊。2014年6月9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玉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的车损价值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为5160元,孙玉锋支出鉴定费200元。郭红霞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右骶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趾骨骨折。住院31天,花医疗费8091.61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3月;3、必要时复诊。2014年8月1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红霞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红霞的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郭红霞支出交通费660元。其间,方连贵向原告孙玉锋、郭红霞支付医疗费4500元。2014年6月1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方连贵驾驶的豫K-3708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方连贵的车辆损失额3318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95000元。 豫K-37088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方连贵,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孙玉锋、郭红霞系夫妻关系,孙玉锋驾驶的三轮汽车为孙玉锋、郭红霞二人共同购买,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为无号牌三轮车,并且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玉锋、郭红霞庭审中表示放弃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方连贵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和实际车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孙玉锋、郭红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豫K-37088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玉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648.72元,营养费540元(30×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7天),计3728.72元;原告郭红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8091.61元,营养费930元(30×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31天),计9951.61元。二人在该项下应按比例获得华安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连贵承担。孙玉锋应由华安公司赔偿2725.61元(3728.72元÷(3728.72元+9951.61元)×10000元】,其余1003.11由被告方连贵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702.18.元。郭红霞应由华安公司赔偿7274.39(9951.61元÷(3728.72元+9951.61元)×10000元】,其余2677.22元由方连贵承担1874.05元;孙玉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6566元(22398.03元÷365天×10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365天×17天),计7918.59元。郭红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5522.8元(22398.03元÷365天×90天),护理费2466.5元(29041元÷365天×31天),伤残赔偿金计49275.67元(22398.03元×0.11×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60元,计65924.97元。二人在该项下的损失应分别由华安公司赔偿;孙玉锋的财产损失为:车损516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但其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华安公司在该项下对其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160元由方连贵承担70%,为2212元。综上,华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玉锋10644.2元,赔偿郭红霞73199.36元。方连贵应赔偿孙玉锋2914.18元,赔偿郭红霞1874.05元。共计应赔偿二人4788.23元。扣除先期支付的4500元,少付288.23元。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就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提起反诉。方连贵、孙玉锋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在事故中互有损失,故方连贵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孙玉锋赔偿部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本案中,孙玉锋、郭红霞作为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有义务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投保,故反诉原告要求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连贵反诉的损失为:车损33180元。应由反诉被告孙玉锋、郭红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31180元依照孙玉锋所负的次要责任,由孙玉锋赔偿30%,为9354元。孙玉锋、郭红霞共应赔偿方连贵11354元。扣除方连贵应付的288.23元,孙玉锋、郭红霞应付给方连贵11065.77元,该款可由华安公司在赔偿郭红霞时扣除421.57元,在赔偿孙玉锋时扣除106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郭红霞72777.7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方连贵11065.77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孙玉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900元,计3595元,由本诉原告孙玉锋、郭红霞承担563元,本诉被告方连贵承担303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孙玉锋、郭红霞承担。本诉、反诉各应由对方承担的部分暂由各自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