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62号 原告孙江伟,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生于1990年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召,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延敏(被告张鹏飞之父),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召,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街4号。 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江伟因与被告张鹏飞、张延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江伟之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告张鹏飞、张延敏之委托代理人李松召,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伟诉称:2014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被告张延敏的豫K-DB2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古城镇大路陈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孙江伟驾驶的豫K-Y30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江伟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江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鹏飞、张延敏、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孙江伟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 被告张鹏飞、张延敏辩称:涉讼的豫K-DB2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鹏飞、张延敏已经支付原告孙江伟损失65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孙江伟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 原告孙江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14715.22元,证明原告孙江伟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计100元,证明原告孙江伟驾驶的豫K-Y3020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80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4、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平禹煤电公司一矿职工工资核算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孙江伟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0.21元;5、《房屋租赁合同》,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孙江伟在禹州市陈家坊街租房居住的事实;6、禹州市公安局郭连派出所、禹州市郭连镇大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孙相卿、陈爱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孙江伟有父亲孙相卿、母亲陈爱莲需要扶养;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孙江伟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证明原告孙江伟胸部损伤致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8、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孙江伟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鹏飞、张延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鹏飞驾驶证、豫K-DB28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鹏飞的驾驶资格、豫K-DB28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延敏、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收款条,证明被告张鹏飞、张延敏已经支付原告孙江伟损失6500元。 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孙江伟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张鹏飞、张延敏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孙江伟提供的证据2、4、5、7、8,被告张鹏飞、张延敏,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孙江伟之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其父张延敏的豫K-DB2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古城镇大路陈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江伟驾驶的豫K-Y30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江伟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江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江伟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15.22元,并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孙江伟驾驶的豫K-Y3020两轮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800元。原告孙江伟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孙江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孙江伟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江伟胸部损伤致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孙江伟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0.21元,其于2012年4月10日起一直在禹州市陈家坊街租房居住;原告孙江伟有父亲孙相卿(1942年10月4日出生)、母亲陈爱莲(1945年10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被告张鹏飞、张延敏已经支付原告孙江伟损失6500元;涉讼的豫K-DB2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孙江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孙江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4715.22元、营养费1200元(按住院诊疗40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住院诊疗40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17115.22元,已超出该项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孙江伟10000元;原告孙江伟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4370.70元(按原告孙江伟月平均工资3730.21元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196天计算)、护理费3182.57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原告孙江伟入院诊疗护理4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4796.08元(以原告孙江伟10%伤残等级系数,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被扶养人孙相卿(1942年10月4日出生)及陈爱莲(1945年10月24日出生)生活费5346.34元(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进行计算,即8年×5627.73元/年×10%+3年×5627.73元/年×10%×1/2)、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合计81495.69元,故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孙江伟81495.69元;原告孙江伟在财产损失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豫K-Y3020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800元,故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孙江伟8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累计应赔偿原告孙江伟92295.69元(10000元+81495.69元+800元),不足部分7215.22元(17115.22元-100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鹏飞赔偿原告孙江伟5050元(7215.22元×70%),另外,被告张鹏飞还需负担诉讼费1450元,被告张鹏飞累计需向原告孙江伟支付6500元(5050元+1450元),现因被告张鹏飞、张延敏已经支付原告孙江伟6500元,两项抵消后,被告张鹏飞对原告孙江伟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江伟损失92295.69元。 二、驳回原告孙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鹏飞承担1450元(已扣减),由原告孙江伟承担72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鹏飞承担70元(已扣减),由原告孙江伟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