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523号 原告孙水琴,女,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生于1988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水琴诉被告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琴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王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水琴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文龙驾驶豫KN66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上城小区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等情。 被告王文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应该扣除给我。我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费用请求不合理,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及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的时间为2014.2.5-2014.2.21,共计16日;4、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治疗等支出的医疗费用9279.9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禹州市食品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的事实;8、被告王文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入有保险的事实。 被告王文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交款收据4张共计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的事实,当天住院1500元票据由原告持有,还有500元的生活费没有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水琴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许昌县人民医院120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评残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为有效证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62周岁,超出工作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6中缺乏用工合同及工资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为合理损失,故证据7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王文龙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文龙驾驶其本人的豫KN66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城上城小区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及刘镇旗相撞,造成原告孙水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水琴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出院休养3个月;3、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共支出医疗费9159.91元。2014年7月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水琴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120元及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水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孙水琴在发生事故前仍在工作。被告王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所驾驶的车辆豫KN6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文龙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9279.91(9159.91+120),2、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3、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4、护理费1273.03元(29041÷365×16),5、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18×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300元,计57129.39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为57829.39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23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889.48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239.91元,被告王文龙应承担167.94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王文龙应承担195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文龙应承担490元,共计2615.94元。因被告王文龙为原告垫付4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615.94元,余款1384.06元,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王文龙。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水琴55505.42元,支付被告王文龙1384.06元。 二、驳回原告孙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计2770元,原告孙水琴承担322元,被告王文龙承担2448元(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