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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王燕玲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马平,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郝阳新,任副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玲,女,1959年4月1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马平,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郝阳新,任副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玲,女,1959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淮乾,男,1980年12月16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王燕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阳新、雷大理,被告王燕玲的委托代理人沙淮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水厂原归关某某使用。2006年1月9日,原告又将该水厂房地产转给陈某某(被告丈夫,已故)使用。租赁期为二十年。年租金为4000元。2010年以来,被告未交纳租金,租赁的房屋已倒塌。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解除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和场地;给付原告房租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文件复印件两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自己从关某某那里租赁的房地产院落是经原告同意的,现合同还有11年履行期限。房屋倒塌是自然倒塌,被告愿意修缮、恢复,且自己当时租赁该房产,主要是租赁场地(约3亩),并非房子。租赁标的物还在,合同没有解除条件。迟交房租是因为被告丈夫陈某某死亡(2011年3月)后,原告一直没找自己要求,自己患病行动不便,不知道上那去交。愿补齐所欠4年房租16000元。愿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日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自己的房租已交到2010年5月31日。2、证人沙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方交房租找不到原告单位及人员。3、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找不到原告交房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水厂(租赁标的物)原租给关某某使用。2006年1月9日,经原告同意,关某某将该水厂转租给被告丈夫陈某某使用,合同期限20年(从2006年1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年租金4000元。后因陈某某病故,租赁场地的房屋因房屋老旧,加之邻居建房施工,造成房屋倒塌,被告自2010年至今没有交纳房租。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陈某某与关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权力和义务均由原告和陈某某承担,与原租赁人关某某无关。原告管理破产企业资产,应当及时对资产进行处置,妥善安置职工,但原告却同意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长期租赁给陈某某使用,不利于解决破产企业的善后事宜,况且承租人多年不交纳租金,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关某某、陈某某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三方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被告王燕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和场地;

三、被告王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补交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彭幼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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