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84号 原告沈亚楠,女,199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友,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53号。 组织机构代码78222834-0。 诉讼代表散和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亚楠诉被告王明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王明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明友驾驶豫SJ251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区叶家大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明友的豫SJ2516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361.4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明友负事故全部责任; 2、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纸尿片票据(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损伤,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42497.19元、鉴定费1200元,出院后休息一年; 3、南阳阳光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第017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 4、价格认定结论1份及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5、原告原工作单位桐柏县三高实验幼儿园证明1份,现工作单位桐柏县淮北新区幼儿园证明2份及原告的工资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在城关镇工作;6、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原告父亲吴某某在城关镇的租房合同1份、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全家自2013年4月18日以来一直居住在桐柏县城关镇; 7、被告王明友的驾驶证、行车证(罗某某),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纸尿片与本案无关;建议休息一年过长。对证据3认为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且出院后不是三个月做的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提供不全,且不是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桐柏县三高实验幼儿园的证明内容与印章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租房协议无出租人的个人信息,无法核实该房屋是否存在。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王明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 被告王明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自己的责任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且自己已垫支114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直接理赔给自己。 被告王明友提交的证据: 1、押金条1张,计款10000元。医院垫支款条据1张,计款1400元; 2、保险单2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明友); 3、驾驶证、行车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从交警队只领取95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自己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属实,自己一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一是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无法律依据;二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是后期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四是住院天数按110天错误应为103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租房的房东吴进进行了调查,吴进证实原告全家自2012年4月租其房屋居住至今。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明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SJ251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区叶家大庄路段时,与原告沈亚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2014年5月9日入院,8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497.19元(含外购纸尿片450元),被告王明友垫付109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骶骨、双侧耻骨骨折;4、头外伤综合症;5、头部软组织挫裂伤;6、颧部、右手软组织损伤;7、双肾囊肿并结石。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年8月30日鉴定:沈亚楠盆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估价为6000元。其电动车车损经鉴定为2720元。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友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明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另查明,原告沈亚楠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桐柏县三高实验幼儿园工作,2013年8月以来在桐柏县淮北新区幼儿园从事教育工作,在淮北新区幼儿园的工资标准为1338元/月。原告全家自2013年4月18日以来在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小王庄居民区居住至今。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友驾车将原告沈亚楠撞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沈亚楠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王明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97.19元,虽然被告对其中的450元外购纸尿片有异议,但根据医院证明,是因原告盆骨骨折所需,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2497.19元。2.误工费应为1338元/月÷30天/月×111天(受伤到鉴定前一天)=4950.6元。3.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105天×2人(医嘱2人护理)=16708.52元。4.营养费为105天×10元/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天×10元/天=1050元。6.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10.电动车车损2720元有价格评估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总额为137731.58元(不含伤残鉴定费1200元和车损认定费100元)。因被告王明友为原告垫支10900元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时将该10900元理赔给被告王明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亚楠经济损失11110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王明友垫付款109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亚楠经济损失15731.58元(137731.58元-122000元)。 三、被告王明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王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王保山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丰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