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单位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俊梅,该社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人。 被告代立海,男,1957年9月12日生。 被告苗书锋,男,1962年10月18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代立海、苗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立海、苗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13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二年,自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代立海、苗书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代立海、苗书锋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代立海、苗书锋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二年,自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代立海、苗书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代立海、苗书锋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代立海、苗书锋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名是其自愿行为,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立海、苗书锋连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立海、苗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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