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65号 原告袁金钟,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王鹏,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袁金钟因与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钟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鹏因经营采矿业,向原告购买钢球。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9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货款27000元,下欠货款68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王鹏的个人基本情况。 2、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鹏之妻张某某的《撤诉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王鹏下落不明的事实。 3、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王鹏拖欠原告钢球款6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鹏因购买原告袁金钟钢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球款陆万捌仟元整”。现因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鹏拖欠原告袁金钟货款6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应当限期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袁金钟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