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袁东玉,男,1972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义兵,男,1979年5月20日生。 被告刘纪勇,男,1968年12月1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东玉诉被告宋义兵、刘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宋义兵、刘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东玉诉称,吴某某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签订《民间借贷及担保书》,约定原告出借给吴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4月26日,月利率为4分,有被告宋义兵、刘纪勇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吴某某不按期支付本金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吴某某收到该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吴某某以暂时无履行能力为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某某在近期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找到吴某某妻子追索借款未果。原告袁东玉与吴某某,被告宋义兵、刘纪勇之间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吴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宋义兵、刘纪勇连带清偿吴某某所借原告袁东玉本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03000元及利息。 原告袁东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民间借款及担保书》和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吴某某急需一笔钱,原告袁东玉与吴某某,被告刘纪勇、宋义兵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民间借贷及担保书,被告宋义兵、刘纪勇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第二组:户名袁东玉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表两张,证明2014年1月26日在桐柏县淮源大道邮储营业所用绿卡通取款64500元; 第三组:证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吴某某100000之中有其20000元,袁东玉将100000元给吴某某时,证人王某甲在场,吴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后,将欠条交给袁东玉; 第四组: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实当时证人看到吴某某正在给袁东玉打欠条,袁东玉把钱给吴某某; 第五组:2013年10月5日吴某某借彭廷善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人名字是吴某某所签。 第六组:袁东玉与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宋义兵、刘纪勇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 第七组: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在吴某某出事前,同证人说过欠原告袁东玉100000元。 被告宋义兵、刘纪勇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吴某某的妻子参加诉讼。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袁东玉并未向吴某某支付借款,三个月到期时原告袁东玉也未追要过,应当驳回原告袁东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义兵、刘纪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袁东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民间借款及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合同时出借方袁东玉没有签名,二被告先签名,当时吴某某签名没有不清楚,袁东玉的签名是在吴某某死后签的。对欠条有异议,欠款人吴某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吴某某名字上没有按指印。当时实际没有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也未通知担保人。吴某某死后原告与二被告去咨询时原告说没有欠条,怎么现在又有欠条。申请对欠条上吴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对第七组王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出庭,对案件事实不了解,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袁东玉(出借方)与吴某某(借款方)签订《民间借款及担保书》一份,担保方为宋义兵、刘纪勇。约定借款方吴某某向出借方袁东玉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袁东玉自愿借给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吴某某收到现金,出具借条给袁东玉持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4月26日。《民间借款及担保书》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方不按期支付借款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一切费用、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费用。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经借款方请求,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连带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方借款及合同约定、其他责任约定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6日,吴某某向袁东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袁东玉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欠款人吴某某,2014年元月26日”。现借款已到期,但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未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袁东玉与吴某某、被告宋义兵、刘纪勇签订的《民间借款及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吴某某交付了借款,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从“欠条”的内容看,该“欠条”实为借条。二被告否认借款未实际交付及“欠条”上“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吴某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且吴某某本人因故死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袁东玉要求被告刘纪勇、宋义兵承担清偿10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及利率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请求,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袁东玉要求被告刘纪勇、宋义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依据双方《民间借款及担保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义兵、刘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东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袁东玉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宋义兵、刘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东玉律师费3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