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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宋燕玲,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华,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燕玲诉被告李保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李保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李保华雇佣的驾驶员尚浩驾驶豫KJU0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朝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4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保华所有的豫KJU0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15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尚浩的驾驶证、豫KJU003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豫KJU00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保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李保华雇佣的驾驶员尚浩驾驶豫KJU0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朝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4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4194.38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5元。2014年7月14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保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被告李保华所有的豫KJU0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华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燕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尚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宋燕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误工费(96天×22398.03元/年=)5884.8元、护理费(62天×29041元/年=)4929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1%=)492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14年=20年×0.5=10年×14821.98元/年×11%=)16304.17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10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792.57元。由被告李保华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其余损失8309.38的70%即5816.5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燕玲各项损失共计89792.57元。 原告宋燕玲应当同时返还被告李保华垫付款4183.43元,执行时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二、驳回原告宋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李保华承担2000元,由原告宋燕玲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