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二卫,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海水,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二卫、李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卫、被告李海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二卫于2013年8月6日在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于2014年8月6日到期。担保人:李海水。贷款期间被告没有还过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贷款本金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五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 被告李二卫、被告李海水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海水为被告李二卫担保,向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8.7‰,每月支付一次;逾期付款的,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李海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二卫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二卫没有支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卫由被告李海水担保借原告45000元,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被告李二卫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海水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二卫、被告李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二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8‰计算),被告李海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二卫、被告李海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