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2014年7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11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渑池县高铁南站抓获,同日寄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2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村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渑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某某街中段其妻弟黄某某的电脑门市,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纠纷被城关派出所查获。当日23时许110指令: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要求出警查处。23时15分交警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渑池县中医院抽血化验。2014年7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三公交鉴字(2014)0444)显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8.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结案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