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一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二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阳红),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官某某,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三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裴某、上官某某、张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裴某、上官某某、张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母子二人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先后多次到渑池县某某镇东某某村某某河道北侧连霍高速扩建某标项目部某厂院内,将597块混凝土平板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块混凝土平板价值18元,被盗混凝土平板共价值1074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被盗的344块混凝土平板(价值6192元)退还被害人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554元。 2、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二某、王某某夫妇二人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先后多次到渑池县某某镇东某某村某某河道北侧连霍高速扩建某标项目部某厂院内,将260块混凝土平板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块混凝土平板价值18元,被盗混凝土平板共价值46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将被盗的225块混凝土平板(价值4050元)退还被害人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30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上官某某、裴某母子二人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先后二次到渑池县某某镇东某某村某某河道北侧连霍高速扩建某标项目部某厂院内,将180块混凝土平板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块混凝土平板价值18元,被盗混凝土平板共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上官某某主动将被盗的180块混凝土平板退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三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某某镇东某某村某某河道北侧连霍高速扩建某标项目部某厂院内,将134块混凝土平板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块混凝土平板价值18元,被盗混凝土平板共价值241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三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张三某、裴某、上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四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收条,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上官某某、张三某、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裴某、上官某某、张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多次盗窃,共价值10746元;被告人张二某、王某某多次盗窃,共价值4680元;被告人裴某、上官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3240元;被告人张三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41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某、裴某、上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退赔、退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度以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款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