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经高某某担保,向被告人张一某借高利贷40000元,到期后无力偿还,张一某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3月,张一某和崔某某商议让黄某某赊销一台装载机以期透回欠款转嫁债务。经崔某某联系,2013年3月15日,黄某某与河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2013年5月23日,在张一某、崔某某的联系安排下,黄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铲车买卖协议,以210000元将车卖给了周某某,未告知周某某该车是赊销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某退赔周某某210000万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马一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买卖协议;收条;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一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属于胁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经高某某介绍、担保,向被告人张一某借高利贷40000元,到期后无力偿还,张一某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3月,张一某和朋友崔某某商议让黄某某赊销一台装载机以期透回欠款转嫁债务,黄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15日,河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黄某某提供其本人教师职务聘任证书材料等情况下,与黄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该公司ZL50E-3型装载机壹台租赁给黄某某,双方约定租金共计360000余元(租期一年六个月),并由安徽某某担保公司、高某某提供担保,张一某支付了首付租金(算在黄某某高利贷内),安排人将装载机提回并实际控制。之后,张一某以装载机不好找活干等为由又让崔某某帮忙联系将黄某某名下租赁的上述装载机卖掉,以要回自己的钱款、利息,黄某某亦表示同意。2013年5月23日,黄某某与周某某签订装载机买卖协议,将涉案装载机以210000元卖给周某某,张一某收到该购车款后与黄某某清算了二人之间的高利贷及利息,黄某某得赃款20000余元挥霍,在此过程中张一某、黄某某均未告知周某某该装载机系租赁。2013年9月17日安徽某某担保公司将装载机从周某某洗料厂开走。案发后张一某亲属代其退赔周某某经济损失210000元,周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一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二某、崔某某、马一某、王某某、马二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河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担保合同,黄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协议,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周某某辨认购买装载机地点的笔录,安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一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周某某购买装载机款210000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一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