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大街东段某某宾馆411房间将0.2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冯某某,收取毒资100元,后冯某某和徐某在渑池县某某某宾馆208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未吸食完的冰毒0.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时5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冯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某某宾馆411房间将任某某抓获,当场从任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三包共计1.8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冯某某的证言,任某某辨认冯某某的笔录、照片,冯某某辨认任某某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上缴毒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及查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所得100元及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