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上官欢礼,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春才,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兰,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山林,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窦建红,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欢礼与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王山林、窦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欢礼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窦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张春才、李红兰向我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愿接受每天本金3%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费用。同日,王山林、窦建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张春才、李红兰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张春才、李红兰讨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山林辩称:被告张春才说我们担保的借据已经换了,换成被告张春才的房产协议进行抵押;当时说用一两个月就还了,结果到现在也没有偿还,我本人也是受害人。 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窦建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14日借条一张;3、王山林的工资证明一份;4、窦建红工资证明一份;5、王山林、窦建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王山林、窦建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春才、李红兰在原告上官欢礼处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5分,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山林、窦建红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25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春才、李红兰向原告上官欢礼借款150000元,有借据在卷为证,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被告王山林、窦建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王山林、窦建红应当对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窦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才、李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欢礼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已付22500元),被告王山林、窦建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官欢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王山林、窦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