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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先后二次到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东加油站对面刘某某经营的露天煤场,将7吨左右的焦煤盗走。经鉴定,涉案焦煤价值3248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3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渑池县英豪派出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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