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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2月18日因故意殴打张四某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2月18日因故意殴打张四某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二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2014年2月18日因故意殴打张四某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三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2014年2月18日因故意殴打张四某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及其辩护人武丽霞、被告人张二某、张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上午,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干部张四某与谢某某到某某村街道张三某家处理其兄弟之间的家产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因张三某的儿子张一某插话表达对村干部的不满,引发张四某与张一某的吵骂、撕打。后被告人张三某、被告人张二某(张三某的哥哥)到场伙同被告人张一某用拳脚对张四某实施殴打。2014年5月12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共同故意殴打张四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一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二某、张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干部张四某等人到张三某家处理家产纠纷时,因张三某的儿子张一某插话并表达对张四某的不满,张一某与张四某发生吵骂、厮打。后被告人张三某、张二某(张三某的哥哥)伙同被告人张一某对张四某拳打脚踢,将张四某打伤。2014年5月12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四某腰部外伤致腰2、3椎体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二某、张三某投案。9月9日,被告人张三某与被害人张四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四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古一某、王某某、马某某、张五某、古二某、张六某、张七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某、张三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一某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张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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