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2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8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龙某某利用担任渑池县某产品服务某某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电脑录入过程中,为渑池县某某镇某红某产品购销站少录入实际过站吨数5726.14吨,致使渑池县某某镇某红某产品购销站少交168692.08元税费。渑池县某某镇某红某产品购销站经营人张一某为了表示感谢,分多次送给龙某某现金5.5万元人民币和5000元加油卡一张。龙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家具和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退交60000元赃款。 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龙某某积极退赃60000元,张一某已补交税款168692.08元,有效地消除了社会危害性,且龙某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龙某某利用担任渑池县某产品服务某某中心会计职务上的便利,为渑池县某某镇某红某产品购销站经营人张一某谋取利益,在电脑录入过程中,少录入过站吨数5726.14吨,致使张一某少交税费168692.08元,张一某为表示感谢,分多次送给龙某某现金55000元人民币和5000元加油卡一张,龙某某用于购买家具和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60000元,张一某补交税款238775.0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龙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渑池县某某局、渑池县某产品计量服务中心关于被告人龙某某身份、任职的情况说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渑池石油分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渑池县某产资源税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某村某红铁石票据领购核销的情况表,渑池县某产资源税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某某服务站某产品流量表,龙某某退交60000元赃款、张一某补缴税款238775.06元的票据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退交赃款60000元,且国家遭受的税款损失已被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初犯、案发后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国家税收损失已被挽回,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涉案赃款60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