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在我处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按他写的保证到时还我借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我借款8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2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0‰。并于2013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借千秋刘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2013年阴历年底还人民币贰万元,下余陆万元,明年再协商”。保证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3年6月11日按月息 20‰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