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关某某,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及2014年6月30日,被告姚某某共在我处借款8万元,后我找被告催要,他却一再推托,迟迟不予偿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姚某某辩称,2014年4月12日我给原告打1万元借条,她实际给我9500元,2014年6月30日我打的1万元借条是原告称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丢了,我给她补打的,2014年6月30日打的6万元,原告只给我58000元,共计原告给我67500元,2014年5月11日我又还了5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12日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6月30日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9日张泽民的证明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6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打借条一张;2014年6月30日,原告称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丢失,被告又给原告补打一张借条。以上借款共计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5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关某某处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某某长期不予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6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留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