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张祎慧,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42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7807015522。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湖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双峰,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2号楼1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8204176516。 被告雷苹粉,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2号楼1单元12号,系刘双峰的妻子。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05246520。 原告张祎慧诉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双峰、雷苹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全部生产设备(价值约150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刘双峰、雷苹粉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祎慧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峰、雷苹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祎慧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祎慧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刘双峰、雷苹粉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雷苹粉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双峰、雷苹粉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利息。截止起诉前,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从2014年2月1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刘双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雷苹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及刘双峰、雷苹粉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向雷苹粉支付了400万元。4、刘双峰、雷苹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身份情况。5、刘双峰、雷苹粉的保证担保函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担保的范围。6、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双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借款的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祎慧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被告刘双峰、雷苹粉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保证担保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雷苹粉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双峰、雷苹粉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52万元的利息,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被告刘双峰、雷苹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祎慧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峰、雷苹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对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3.5%及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均超出了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原告要求按照四倍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2万元利息,应在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双峰、雷苹粉对所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承担诉讼费均属于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双峰、雷苹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祎慧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52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双峰、雷苹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祎慧律师费4万元,被告刘双峰、雷苹粉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增广 审判员 袁晓毅 审判员 苏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