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伟。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系张亮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宽荣,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永锋。 委托代理人加石丁,系加永锋之父。 委托代理人员建劳,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彭博。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立,经理, 上诉人张亮伟因与被上诉人加永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原审原告彭博、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荣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亮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张宽荣,被上诉人加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加石丁、允建劳,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30分,张亮伟驾驶豫MJG110号二轮摩托车沿陕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花坛转盘东侧左转逆向行驶,与加永锋驾驶的豫M686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豫M68602号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世纪花坛绕行至花坛东侧时发生相撞,造成张亮伟、摩托车乘车人彭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博遂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血肿;2、多发肋骨骨折;彭博在该院住院1天,共花用医疗费、检查费7059.11元。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侧股骨头坏死;4、左膝外伤、左膝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胫骨髁间突骨折;5、左颞叶、额叶多发重度脑挫裂伤;6、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右枕骨骨折、右枕顶头皮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左侧第2、3肋骨骨折。彭博在该院住院65天,花用医疗费、检查费161081.57元。其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彭博于同年11月21日又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住院4天,花用医疗费3820.75元。之后,彭博又从沈阳市骨科医院购药花费148.80元。同年12月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陕县交警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2)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亮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绕行转盘、而是左转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带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加永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车人彭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亮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陕县交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2)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议不成,彭博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求偿。 另查明:豫M6860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加永锋,2011年3月21日挂靠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荣达公司),2012年3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再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加永锋为彭博垫付医疗费6700元,张亮伟为彭博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又查明:张亮伟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在本案审理中,原审责令其限期另案起诉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参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分配,否则在彭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分配完毕的情况下,不得向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张亮伟逾期没有起诉。 原审认为:张亮伟驾驶豫MJG110号二轮摩托车沿陕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花坛转盘东侧左转逆向行驶,与加永锋驾驶的豫M68602号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世纪花坛绕行至花坛东侧时发生相撞,造成张亮伟、乘车人彭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亮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加永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亮伟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加永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对造成彭博的伤害,张亮伟和加永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张亮伟承担事故责任的70%,加永锋承担30%为宜。因豫M68602号货车挂靠在荣达公司,荣达公司依法对该事故造成彭博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M68602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张亮伟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作为本案事故的被侵权人,对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另行起诉,视为其对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放弃。故彭博的各项合法损失首先依法由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其余70%由张亮伟予以赔偿。 关于彭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72110.2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收入1808.9元,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按其请求的150天计算为9044.5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自2012年8月27日受伤住院至同年10月31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66天,加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天,共计70天,护理人员按二人陪护,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彭阳按其月工资收入3300元计算,护理人郭勤学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共计12567.21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70天计算为21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70天计算为700元;6、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且数额偏高,酌定为1800元。因此,彭博的各项损失为198321.94元。上述赔偿款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彭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910.23元,比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164910.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411.7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据此计算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彭博上述损失198321.94元中的33411.7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4910.23元,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公司在豫M68602号货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即49473.07元,剩余的70%,即115437.16元,由张亮伟承担,其已垫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赔付彭博各项损失82884.78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加永锋、荣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加永锋已向彭博赔付医疗费67000元,应从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赔偿彭博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该公司将该67000元支付给加永锋,剩余15884.7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给彭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博15884.78元;二、张亮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博112437.16元;三、驳回彭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张亮伟负担2970元,加永锋负担1274元。 宣判后,张亮伟不服,上诉称:1、己方在原审中强烈要求法院调取事故案件卷宗正本等证据进行质证,但未调取证据质证,原审判决书存在着失职、渎职和枉法裁判的事实;2、原审法院在向陕县交警大队调取事故案件卷宗正本时未提供正本,仅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案卷的复印件,有故意捏造事实、作伪证的嫌疑;3、请求依法开庭本案,且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5、请求二审调取事故案卷正本并通知己方查阅和核对证据。 加永锋答辩称:1、只要车辆行至转盘,无论是否有禁止逆行标志,都应该右转绕转盘行驶,不得左转绕转盘逆行,张亮伟逆向行驶,由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2、己方车辆经过年检没有任何故障;3、交警队是专业划定责任事故的机构,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划定的事故责任是具有权威性的,结论正确无疑,己方已经按照规定赔付到位,张亮伟根据自己的无端怀疑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张亮伟的申请调取了涉案事故案件卷宗正本一册,并对该卷宗正本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质证过程中,张亮伟方对陕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提出质疑,譬如:1、事故发生路段是县城道路,道路两端入口处竖有陕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禁止货车驶入城区”的牌子,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到;事故现场根本没有任何交通标志,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却记载有交通标志;急救医疗部门是先到还是后到没有填写,由此可认定该笔录为伪证;案卷照片中没有一张反映受伤人员的情况,两名受伤人员的具体位置、伤情、血迹、痕迹等事实真相被隐瞒;案卷中的交通事故现场绘图同样缺少受伤人员的位置及形态、血迹、痕迹、事故碰撞点等记录,证明处理这起事故的所有签名人员的失职、渎职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造假行为;案卷中没有肇事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等等,并以此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不应被采信,同时也认为应该由陕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受害人彭博承担全部责任。加永锋方则认为,张亮伟方的上述意见是主观猜测,其所猜测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合理合法,应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负有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权力部门,对本辖区的交通事故有包括划定事故责任在内的处理权,该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具有权威性的同时,国家还赋予了公民对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提起行政复核的行政救济权力。本案中,陕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亮伟对此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陕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并做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均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 第二,张亮伟对陕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市交警支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提出诸多质疑,该部分质疑已经由市交警支队在复核过程中予以审查和复核并出具了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中,张亮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绕行转盘,而是左转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亮伟虽然提出诸多质疑,但未能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级交警部门的复核结论意见,原审采信上述两份证据的意见并无不当,张亮伟关于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张亮伟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存在失职、渎职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造假行为,对该类行为存在与否的认定,不是本院的职权范围。张亮伟关于公安交警部门有故意捏造事实、作伪证的嫌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张亮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