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周黎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娟。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负责人王志刚,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欣鑫,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刘晓娟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南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下称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高速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483号民裁定指令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速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7)三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速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上诉人刘晓娟、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份,刘晓娟承包三门峡开发区韩庄村位于火烧羊沟内的30亩土地,用于经营开办游钓园。2005年11月25日晚,在刘晓娟开办的游钓园东北上方,即连霍高速公路K818+850处桥下的崖体因长期遭受桥上下来的雨水冲刷突然塌方,大量土体下落,将刘晓娟开办的游钓园仓库及通往游钓园的几十米道路、停车场地淹没。2006年10月15日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派人到现场清理土方十天左右,在未清理完毕时就停止了清理,致使刘晓娟的游钓园无法正常经营,刘晓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清理塌方土体,并排除再次塌方的危险,恢复刘晓娟经营的道路和场地,并赔偿刘晓娟的全部经济损失86005.38元。 由于土方未能及时清理,造成刘晓娟一直无法恢复经营,也致游钓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刘晓娟的游钓园的停业时间从2005年12月计算至2007年9月2日,共计22个月,正常维护人员为2人,生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生活费为13200元。工人工资按照每年3261.03元标准,计算22个月为11957.11元。承包费按照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22个月,为5500元。 经刘晓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和三门峡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晓娟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17日不能正常经营游钓园所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以及清理鱼塘和土方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8月6日,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三价鉴字(2007)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经营利润损失92751元。2007年8月6日,三门峡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三康基字(2007)第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鱼塘工程造价423769.17元,清理土方工程造价71529.63元。原一审期间,刘晓娟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94531.8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 另查明:高速三门峡分公司系河南高速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刘晓娟申请执行,河南高速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赔偿刘晓娟经营利润损失551177.28元,支付刘晓娟清理土方费用71529.63元,承担诉讼费13000元。 原审认为: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塌方的土体系连霍高速公路K818+850处桥下的崖体,河南高速公司作为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段的经营管理单位,不仅对该高速公路本身负有管理义务,还负有对高速公路周边环境管理上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连霍高速公路大桥下方的崖体塌方,是由于大桥上的雨水通过排水孔长期向下方崖体高落差直排引起的。庭审中,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认可大桥有三个排水孔对下方的崖体排放雨水,崖体土质疏松,长期桥上的雨水冲刷必然导致潜在的安全隐患。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对大桥下的土体疏于管理,不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损害发生后,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不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据此河南高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确定刘晓娟财产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停业期间的正常开支费用共计551177.28元。由于涉案的土方已经由刘晓娟清理完毕,因此,河南高速公司应当支付刘晓娟清理土方费用71529.63元。以上两项费用河南高速公司已实际履行。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作为河南高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高速公司赔偿刘晓娟财产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停业期间的正常开支费用共计551177.28元(已履行);二、河南高速公司支付刘晓娟清理土方费用71529.63元(已履行);三、驳回刘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刘晓娟负担2950元,河南高速公司负担13000元(已履行)。 宣判后,河南高速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应当追加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未严格按照审理程序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晓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晓娟答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几次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高速公司作为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不仅对高速公路本身负有管理义务,还负有对高速公路周边环境进行管理的附随义务,故河南高速公司对附属排水设施有建设、维护、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刘晓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于连霍高速公路大桥下方的崖体坍塌所造成的,而崖体坍塌是由于大桥上的雨水通过排水孔长期向下方崖体高落差直排引起的,河南高速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对本案再审时认可大桥有三个排水孔对下方崖体排放雨水,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清理,但未清理完就停止了清理,致使刘晓娟的游钓园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审关于河南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附属排水设施未尽维护、管理义务而应对刘晓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如果河南高速公司认为高速公路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在对刘晓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相关主体追偿,河南高速公司关于原审应当追加高速公路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历经几次审理,至今已达数年之久,原崖体坍塌现场早已不复存在,河南高速公司关于要求原审对刘晓娟的损失与高速公路修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科学分析认定,实际已经无法进行,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一审中,刘晓娟申请的鉴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河南高速公司关于原审不应以涉案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崖体坍塌后,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清理,但在未清理完毕时即停止清理,致使刘晓娟的损失相应扩大。河南高速公司关于刘晓娟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