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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拴民与张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拴民,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姚风、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生,男,汉族,住三门峡市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拴民,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姚风、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生,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男,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元拴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拴民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上诉人张旭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尚松军于2012年12月6日向张旭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旭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日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尚松军签字捺指印,并标注有日期,借款人身份证与手机号码。同日,元拴民在该借据下方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叫元拴民,我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若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偿还付清本金利息”。元拴民签字捺指印,并标注有日期,担保人身份证与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尚松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张旭生向其催要未果,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借款应该按时偿还。未能按时偿还时,可以同时向借款人与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分别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尚松军、元拴民向张旭生出具的借据、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元拴民对尚松军的担保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尚松军未按期还款,元拴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拴民未提供证明尚松军已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且张旭生不予认可,故元拴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尚松军出具的借据对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故借据约定履行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元拴民在向张旭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关于保证期间,元拴民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到2015年12月5日届满。现张旭生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元拴民关于张旭生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元拴民偿还张旭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元拴民负担(张旭生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元拴民直接付给张旭生)。
宣判后,元拴民不服,上诉称:1、我曾约定在债务人尚松军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我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旭生在保证期内未向我主张权利,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张旭生自认曾收取尚松军35000元利息,原审却认定双方之间借贷不计算利息,该部分款项应属偿还的本金,从借款数额中扣除;3、涉案担保书中未约定违约金,我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及于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旭生的诉讼请求。
张旭生答辩称:元拴民提供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的责任不能免除;借据中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有,已经支付过的利息不应视作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每天500元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时偿还。元拴民为借款人尚松军在所借张旭生的款项提供保证,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原审关于该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并无不当,元拴民应在尚松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元拴民关于其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元拴民认为保证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限只有6个月,张旭生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借款人尚松军均未到庭,元拴民与张旭生就涉案借款是否口头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原审关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以及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自借款期满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当。元拴民关于张旭生自认已偿还的利息应抵减借款本金以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元拴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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