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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利诉高山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桐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刘胜利,男,1972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山东,男,1963年8月21日生。 原告刘胜利诉被告高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桐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刘胜利,男,1972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山东,男,1963年8月21日生。

原告刘胜利诉被告高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高山东购买汽车,因钱不够,借原告现金65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65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胜利机动车款陆万伍仟元整,随时还,随时结息,期限一年,月息贰分,延期另计息。欠款人高山东,2013.2.7”。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借原告刘胜利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高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温宏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丰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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