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9号 原告张素英,女,193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胜利,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素英与被告黄涛、黄胜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黄涛、黄胜利、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英诉称:2013年12月8日12时许,黄涛驾驶豫UH5996号牌面包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其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涛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黄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925元;护理费11977.5元(住院期间6451.5元+出院后5526元)、残疾赔偿金36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60元(包括鉴定材料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70元合计119430元,扣除被告黄涛支付的35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付84430元。 被告黄涛辩称,1、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其父亲黄胜利;2、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3、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 被告黄胜利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黄涛系父子关系。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涛驾车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临时医嘱记录中显示使用白蛋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住院6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并支出医疗费49925元(含住院期间的花费、购买矫形器、座便器及外购白蛋白等费用)。 3、亲属关系证明1份、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武建康护理,产生护理费6451.5元。 4、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出院后由原告另二名儿子护理,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5526元。以上二项护理费共计11977.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为八、九、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957元。 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 7、票据2张,证明鉴定时产生鉴定费700元、材料费60元。 8、复印票据2张,证明产生复印费70元。 被告黄涛、黄胜利质证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逃逸,但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前原告有驼背现象,脊椎矫正器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3人、护理天数及白蛋白的使用有异议,缺少医院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认为该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公司仅承担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领工资为准计算,医院并未出具出院后需要护理证明,并无后续依赖鉴定报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不予认可;交通费费用较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院并未出具需购买使用,该费用不予认可;坐便器费、材料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票据中无法证明使用对象,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黄涛、黄胜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1份,证明保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未显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和被告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医疗费票据中购买矫形器、座便器及外购白蛋白的费用,结合原告胸腰椎多发骨折、临时医嘱记录中显示使用白蛋白等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确有该部分费用支出,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亲属关系证明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武建康的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有减少的情况,且与病例中显示的联系人为武建松相矛盾,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涛、黄胜利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12时许,在济渎路庙街村西口,黄涛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UH5996号牌面包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行人张素英发生事故,造成张素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英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素英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2、右锁骨骨折;3、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4、胸腰椎多发骨折等。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69天,支出门诊费用564元、住院费用43622.89元、购买血浆1729元、脊椎矫形器1860元、座便器150元、白蛋白2000元,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正规抗骨质疏松治疗;3、积极行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素英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张素英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素英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材料费60元。 另查:1、原告及其儿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事故车辆豫UH5996号牌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涛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UH5996号牌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涛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驾驶人黄涛存在逃逸行为,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该项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涛持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车主黄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素英的损失如下:1、门诊费用564元、住院费用43622.89元、购买血浆1729元、座便器150元、白蛋白2000元共计4806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每天30元为20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69天、每天15元为1035元;4、脊椎矫形器1860元;5、护理费。原告儿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共护理159天,护理费为9756.24元(61.36元/天×15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7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6956.75元(22398.03元/年×5年×33%);7、鉴定费760元(包括鉴定材料费);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复印费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0803.8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脊椎矫形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872.9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70.8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1170.89元加上鉴定费760元共计41930.89由被告黄涛承担,扣除已赔付的35000元,被告黄涛应赔付原告6930.89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68872.99元,被告黄涛应赔付原告693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英68872.99元; 二、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英6930.89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英要求被告黄胜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为955.5元,由原告张素英负担97.5元,由被告黄涛负担8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