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丰利,系原告妹夫。 被告卫战奇,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毛与被告卫战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丰利、被告卫战奇、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毛诉称,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卫战奇驾驶豫UA5256号牌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相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战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卫战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2797.5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4952.12元。 被告卫战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6000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现在其无力支付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款项,但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数额,但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曹丰利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7月20日陪护二人7月29日陪护一人)、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807.93元。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2张,证明经鉴定车损为2545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 4、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5、济源市轵城镇交兑奶牛专业合作社工资表3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93.7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误工313天,误工费为29343.89元。 6、济源市润龙食品厂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份及济源市轵城镇交兑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曹丰利、妹妹张艳护理,曹丰利日工资85元,共护理33天,护理费计2805元;张艳护理84天,每天60元,护理费计504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845元。 7、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取内固定,产生二次医疗费4000元。 8、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鉴定时支出检查费4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 9、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出租车发票是否系伤者住院期间真实发生不清楚,但可酌情予以赔偿;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如能提供工资超过3500元的完税凭证及住院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则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签字,病历显示截止7月20日系2人护理,7月21日到7月28日不显示几人护理,在7月29日显示1人护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在第一次医疗费的10%到15%之间;对证据8认为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范围,不认可。检查费及鉴定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系逆行,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以承担70%责任为限;除基本医疗费的其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出具的证明超出医生诊疗范围;其他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卫战奇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意见。 被告卫战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原告张毛、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及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及证据8中的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卫战奇驾驶豫UA5256号牌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张毛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战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期间7月29日前由曹丰利、张艳两人护理,后由一人护理。同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807.93元。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右下肢勿负重,扶双拐活动;2、1月后拍片复诊;3、继续服用药物;4、不适时及时就诊。2013年8月1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毛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25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毛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6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1、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毛在济源市轵城镇交兑奶牛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3.67元;2、原告妹妹张艳、妹夫曹丰利均在济源市润龙食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76.67元、2465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战奇赔付原告张毛6700元;4、肇事车辆豫UA5256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卫战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A5256号牌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07.93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载明右下肢勿负重,扶双拐活动,说明原告并未完全恢复,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6个月,加上住院23天,共误工203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43.67元,故误工费为18978.58元(2843.67元×12月÷365天×20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张艳护理84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长期医嘱单显示7月20日陪护二人,7月29日陪护一人,故张艳共护理9天,曹丰利共护理23天,张艳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76.67元,护理9天,护理费为614.47元(2076.67元×12月÷365天×9天);曹丰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护理23天,护理费为1863.95元(2465元×12月÷365天×23天),护理费共计247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共计690元;5、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15元,共计3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往返郑州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车损2545元、鉴定费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460元及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955.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42.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842.9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6190.0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67.6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6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6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70%即451.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54467.68元,扣除被告卫战奇已赔偿的6700元,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47767.68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6641.5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毛47767.6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毛6641.5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卫战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