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张永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孙志刚,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张永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2日,被告李斌驾驶豫U83605号牌轿车与苗利霞驾驶的豫U6422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70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U83605号牌轿车的承保公司并非本案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