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胡定锋,男,197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4年4月14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魏鹏,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胡定锋诉被告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钩机的所有人,其经常承包挖掘土木工程。2013年正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钩机,当时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一直给被告干到2013年7月份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被告因为没有现金支付,于2013年7月22日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魏鹏向其书写的条据一张,内容为“欠条,现下欠胡定峰工资壹万肆仟整。魏鹏,2013.7.22”。 被告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因欠工资而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工资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定峰工资900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丰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