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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武云、顾连生、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0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与五源路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张百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0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与五源路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张百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连生,男,陕西省西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建平,三门峡市人
上诉人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武云、顾连生、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大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湖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大都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上诉人李武云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上诉人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顾连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大都公司承建三门峡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工程。2007年5月8日,大都公司(甲方)与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部(乙方)签订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聘用顾连生为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属甲方授权的该项目部全权代表,下属人员全部归其聘用;顾连生向大都公司缴纳管理费20万元,分两次向大都公司交清。2.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投资归乙方筹集,中标后的全部杂项费用及押金、工程保证金等全归乙方负担;该项目工程的全部设备及债权债务均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书甲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并有柴君峰的签名,乙方为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部,未加盖印章,但有顾连生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顾连生于2007年5月15日向大都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自己承包的三门峡市景通花园1#、4#楼工程,属挂靠于大都公司。本人向大都公司郑重承诺:在本人独立承包的工程建设中规范施工,守法经营,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质量和安全事故责任。”
顾连生在负责景通花园第七项目部,并加盖第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7年9月7日的借条载明“因景通花园1#、4#楼工程周转资金不足,现借到李武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限叁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到期为2007.12.7)”落款为大都公司第七项目部并加盖第七项目部印章,借款人:顾连生,宋建平。2007年11月6日的借条载明“因景通花园1#、4#楼工程资金紧张,现借到李武云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叁分计算,使用时间半年2008.5.6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其利息已支付)。”落款为大都公司第七项目部并加盖第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宋建平、顾连生。2007年11月19日的借条载明“因景通花园1#、4#楼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今借到李武云同志现金玖万元整(90000)。月息按叁分计算,使用时间半年到2008年5月19日到期。按时归还本息。”落款为大都公司第七项目部并加盖第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宋建平、顾连生。借款到期后,第七项目部及顾连生未偿还借款,李武云于2009年8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大都公司及第七项目部偿还借款384400元及利息181744元。
审理中,李武云的委托代理人称2007年6月18日和9月7日的两笔借款在借据(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大都公司抗辩称4份借据(借条)上所加盖的第七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李武云找到大都公司原总经理时后补的,要求对借条是否为2007年形成进行鉴定,但又称顾连生于2008年春节前后领取工程款后再也没有见过顾连生。大都公司提供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第七项目部章及第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均未在三门峡市公安局备案,系私刻;另提供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编制的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1号、4号住宅楼工程已完工项目结算报告以及顾连生、宋建平从景通公司、大都公司领款明细表,以证明顾连生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5069378.48元,而顾连生已从大都公司领取工程款5400000元。
2010年8月5日,大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的落款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顾连生、宋建平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5张收据、借条、领条作为对比检材(其中2007年8月20日、9月14日的2张收据除有顾连生签字外,另加盖第七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2007年8月16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李武云所提供的4份借据(借条)的形成时间。大都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大都公司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作出鉴定结论,于2011年8月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鉴定该4份借条之间是否同一时期形成,另提供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2月23日有顾连生签名的相关材料8份作为对比样本(其中2007年5月21日的协议书尾页除有顾连生签名外,另加盖第七项目部及大都公司印章;2007年9月25日、11月5日,2008年1月19日、2月23日的材料均加盖有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的文字、公章形成时间,以及4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和书写时间是否存在差异,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京)法源司法(2011)文鉴字第20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2007年6月18日借据)上落款处“大都第七项目部”字迹与其它手写体字迹不是一次形成;2、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检材1至4上含碳量较高的墨水的形成时间是否一次形成进行判断;3、检材1至4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另外,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同一时期”的解释为“文检形成时间理化检验中,同一时期范围一般约为3个月。”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一项中,对检材1(2007年6月18日借据)的检验陈述为“经LCW-4文件检验仪多波段光源扫描检验,发现检材1落款处“大都第七项目部”字迹无荧光反应变化,为含碳量较高的墨水书写,其它手写体字迹荧光反应变化明显,为色料墨水书写。”大都公司支付鉴定费13200元。经质证,李武云的委托代理人称检材1(2007年6月18日借据)上的“大都第七项目部”是当时用另外一支笔加上的,并不是后加上去的。
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大都公司作出三大都字(2007)第7号文件,任命顾连生为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发人为该公司董事长柴君峰。同日,大都公司又向顾连生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我柴君峰系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大都公司的顾连生为我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并加盖有大都公司印章。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105号、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2007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为5.85%,同年7月21日变更为6.03%,8月22日变更为6.21%,9月15日变更为6.4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中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加盖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间;二是4份借条是顾连生的个人行为还是第七项目部的行为,以及大都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大都公司聘用顾连生为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工程第七项目部负责人,顾连生在负责第七项目部施工期间以承建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工程资金紧张,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第七项目部及顾连生名义分四次借李武云现金合计384400元,有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在卷佐证,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数额。2007年6月18日的借据显示借款数额为94400元,使用期限6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借据中载明利息已付,应视为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不明确,李武云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李武云在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6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2761.2元,应从出借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4400-2761.2=91638.8元。2007年9月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未约定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07年11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注明利息已支付,提前扣除利息为18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82000元。借条载明月利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07年11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综上,4份借条借款本金应为363638.8元。
关于借款是顾连生个人行为还是第七项目部行为,以及大都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均有顾连生、宋建平的签名,亦有第七项目部及该项目部的印章。审理中,大都公司对4份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和公章形成时间,以及4份借条形成时间和书写时间是否存在差异,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法(2011)文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结合检材及对比材料进行了分析,得出检材1(2007年6月18日借据)上落款处“大都第七项目部”字迹与其它手写体字迹不是一次形成;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检材1至4上含碳量较高的墨水的形成时间是否一次形成进行判断;检材1至4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书对“同一时期”为“文检形成时间理化检验中,同一时期范围一般约为3个月。”的解释,不能确认借款时间为“2007.9.7”、“2007.11.6”、“2007.11.19”的3份借条上顾连生、宋建平及第七项目部的落款及印章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且借款时间在顾连生负责第七项目部承建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工程期间。故上述3份借条应为第七项目部承建景通花园住宅楼工程期间的行为,应由第七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第七项目部属大都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第七项目部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应由大都公司承担。而借款时间为“2007.6.18”的借据时间距最后一张借条的时间超出“同一时期为3个月”的范围,故对2007年6月18日由顾连生、宋建平出具的借据,虽有“大都第七项目部”字样并加盖有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根据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顾连生、宋建平借款时属第七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顾连生、宋建平的个人行为。宋建平作为顾连生所负责的第七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对第七项目部来说属职务行为,故此笔借款应由顾连生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宋建平不承担还款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顾连生应偿还李武云2007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91638.8元及利息;大都公司应偿还李武云2007年9月7日、11月6日、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按前述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宋建平不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李武云自愿撤回对第七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李武云主张所有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都公司发文成立第七项目部,并聘用顾连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宣示第七项目部系大都公司的下属机构,故大都公司应对第七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大都公司关于借款系顾连生、宋建平的个人行为,大都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武云提供的4份借条除2007年6月18日的借据外,其余3份借条均加盖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大都公司一方面辩称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另一方面在先后两次申请鉴定中提供的对比检材中又以第七项目部的印章作为比照,且对顾连生及第七项目部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据此作为其抗辩理由,说明大都公司对顾连生负责的第七项目部及顾连生使用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故大都公司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都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顾连生承包工程与大都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及大都公司将顾连生施工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大都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缺席):一、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武云借款27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7年9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2000元从2007年1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90000元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顾连生偿还原告李武云借款9163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第三人宋建平不承担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80元,由原告李武云负担894元,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6元,第三人顾连生负担3000元;鉴定费16200元,由原告李武云负担4860元,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0元。
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湖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及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判决内容。改判由顾连生和宋建平承担责任。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用。理由: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顾连生、宋建平是在已加盖第七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张上为李武云出具了借条,并且第七项目部的书写位置和印章加盖处均不在借款人的位置,借款人位置只有顾连生、宋建平,故借款人应为顾连生、宋建平二人,宋建平也应承担责任,而不能推断出是第七项目部的借款。第七项目部施工期间资金充足,不存在借款,顾连生在该工程中一切债权债务由他个人承担,且顾连生和宋建平的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与事实证据证明事实不相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该项目使用或者转到上诉人公司的账户。
被上诉人李武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1、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事实不容置疑,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向答辩人借的四笔款项全部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三门峡景通花园一号楼和四号楼的工程中。2、第七项目部系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对外实施的与1、4号住宅楼一切明示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均由上诉人承担。3、顾连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实施1、4号楼有关的一切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授权单位承担法律后果。顾连生有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本案中,顾连生所书写的四张借条,其借款目的均明确写明是用于1、4号楼建设资金。其借款行为与上诉人开发的三门峡景通花园一致。因此,顾连生是职务行为。第七项目部公章是否是私刻,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因第七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无权申请公章。对于第七项目部公章,上诉人是知道该事实的。在上诉人向两个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中,均有第七项目部的印章。该检材均是上诉人公司备案资料。因此,上诉人是知晓第七项目部公章存在的事实。其诉称该公章属于顾连生私刻依法不能成立。5、本案不属于挂靠关系,上诉人于顾连生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属于内部法律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性。顾连生在借款过程中,代表的是上诉人,其盖章是第七项目部,是职务行为,不是挂靠法律关系。6、本案是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据是否书写规范没有法律标准,该四张借条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宋建平答辩称:1李武云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2、李武云和顾连生不是合伙关系。3、顾连生给李武云打的借条是真实的。4、顾连生私刻公章也不可能的,第七项目部公章不是私刻的。顾连生没有雇佣我是他的财务人员,我只是帮忙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借李武云的款项全部用在工地上。
被上诉人顾连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1、2007年大都公司承建三门峡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工程。2007年5月8日,大都公司(甲方)与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部(乙方)签订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聘用顾连生为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属甲方授权的该项目部全权代表,下属人员全部归其聘用;顾连生向大都公司缴纳管理费20万元,分两次向大都公司交清。(2)、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投资归乙方筹集,中标后的全部杂项费用及押金、工程保证金等全归乙方负担;该项目工程的全部设备及债权债务均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顾连生于2007年5月15日向大都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自己承包的三门峡市景通花园1#、4#楼工程,属挂靠于大都公司。本人向大都公司郑重承诺:在本人独立承包的工程建设中规范施工,守法经营,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质量和安全事故责任。”2、2007年5月15日,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顾连生为“三门峡景通花园1#、4#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3、三门峡市公安局2008年6月27日在“关于大都建筑工程公司反映顾连生宋建平涉嫌侵占工程款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顾连生为项目承包人,宋建平为顾连生聘用的财务负责人。4、2009年9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证明: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章没有在三门峡市公安局备案,系私刻。5、本案四张借条在借款人处署名均为“宋建平、顾连生”。6、2014年11月12日本院调查时宋建平陈述:“大都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和账本目前都在宋建平处,本案这几笔借款都在账本上显示。今天下班前把账本提交法庭”。当天下午19时,宋建平又向本院书面说明“经过对原来第七项目部账本查找,没有找到第七项目部借条上李武云四笔款项的入账原始凭证”。7、关于李武云借款给顾、宋之事是否通过大都公司原董事长柴君峰问题:李武云称,当时的大都公司法人代表柴君锋在项目开始之前给其说过让其给顾连生、宋建平借款,但之后发生每一笔借款时没有再给柴君锋说。宋建平称,之前我们几个人在“山人阿郎”吃饭时,柴君锋说过让李武云借款给顾连生。每次借款时,顾连生给柴君锋打电话要款,柴君锋就给李武云打电话要借款。柴君锋称,大都公司当时有资金,没有让李武云给顾连生及第七项目部借款。8、关于宋建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原因:宋建平称自己没有花借条上的钱,“我是好心人,想着有这么大的工地,柴君锋有很大公司,我想着钱也跑不了”。9、没有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用于“三门峡景通花园1#、4#住宅楼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2007年大都公司承建三门峡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工程。2007年5月8日,大都公司(甲方)与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部(乙方)签订景通花园1号、4号住宅楼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并约定了有关事项,顾连生为“三门峡景通花园1#、4#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宋建平为顾连生聘用的财务负责人。双方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顾连生与大都公司属承包关系,本案中顾连生、宋建平二人均在与李武云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事实及过程实际发生在顾连生、宋建平和李武云之间,虽然借条是在盖有“大都公司第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纸张上所打,但该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三门峡市公安局证明该章应系私刻;宋建平称每次向李武云借款都是大都公司原董事长柴君峰先与李武云说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李武云的有关陈述相矛盾,柴君锋又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宋建平作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应熟知财务制度及借款人、经手人的区别,该四笔借款无证据证明实际借给大都公司,宋建平亦不能提交该四笔借款入“大都公司第七项目部”账本及该借款用于景通花园1#、4#楼工程的证据;李武云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顾连生、宋建平,宋建平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四张借条无法认定为所谓“大都公司第七项目部”借款,应系顾连生、宋建平的个人借款行为,二人应共同偿还该四笔借款,大都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2007年6月18日的借据显示借款数额为94400元,使用期限6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借据中载明利息已付,应视为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李武云在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6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2761.2元,应从出借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4400-2761.2=91638.8元。2007年9月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未约定利率,应按李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2009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07年11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注明利息已支付,提前扣除利息为18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82000元。借条载明月利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07年11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综上,4份借条借款本金应为363638.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2007年9月7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计息时间计算有误,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二、顾连生、宋建平共同偿还李武云借款363638.8元及利息(其中:91638.8元自2007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从2009年8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2000元从2007年1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90000元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6200元合计29180元,顾连生、宋建平各负担14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顾连生、宋建平各负担4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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