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张法全,男,1934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 法定代表人贾福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润朝,该村监委会主任。 原告张法全与被告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阳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全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与被告西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渑池县仰韶镇因建设工业大道征用了我的林权地计2.44亩。2014年7月渑池县仰韶镇政府以每亩40000元的价格买断。现赔偿款以村委名义存入仰韶镇财管所。由于仰韶镇政府说有村委出面领取经多次找村委未果,致使我的经济受到损失。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征地补偿款应当归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9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阳村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原告所诉情况我略有了解,根据国家政策应该赔偿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一份;2、2014年9月26日仰韶镇西阳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1月25日,原告张法全取得2.44亩土地的林权使用证。因修建公路需要,原告土地被征用,每亩的补偿数额为40000元,原告共计应得款项为976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西阳村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林权地以每亩40000元补偿款的价格被征用,共计款项为97600元,该补偿款已经到位,由仰韶镇财管所代西阳村委管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给予了相应补偿,经被告西阳村委确认补偿款数额为97600元,并认为该笔款项应当补偿给原告张法全,该款由仰韶镇财管所代被告西阳村委管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在辩论意见中称补偿款项未到帐的理由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法全9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