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丰,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成伟,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佳,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皮永治,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董志芳,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俊芳,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洋,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董志芳、刘俊芳、张洋(以下简称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俊芳、张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张绍丰及被告董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六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生效后,被告董成伟、李佳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皮永治、董志芳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刘俊芳、张洋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该三笔合同生效后,六被告三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均还款至2014年2月28日,后一直不再按约定还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4798.75元及利息5489.85元,并由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被告刘俊芳、张洋已清偿所欠本息,故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董成伟、李佳偿还尚下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本金21717.10元及利息,被告皮永治、董志芳偿还尚下欠原告的本金21503.91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约定年利率14.58%付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董志芳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我没有见到钱,也没有花钱。 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4、被告董成伟、皮永治、刘俊芳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三份;6、电子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两份。 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董志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董成伟、皮永治、刘俊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同时约定三被告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董成伟、皮永治、刘俊芳及各自配偶李佳、董志芳、张洋在联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书写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每人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期限12个月,其中董成伟与皮永治所贷款年利率为14.58%,刘俊芳所贷款年利率为15.30%。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董成伟、李佳尚下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本金21717.10元,被告皮永治、董志芳尚下欠原告本金21503.91元,之后的利息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董志芳未再予以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支付本金64798.75元及利息5489.85元,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刘俊芳、张洋已清偿所欠原告本息,故原告撤回了对刘俊芳、张洋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董志芳支付本金43221.0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董志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六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是对六被告各自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撤回了对被告刘俊芳、张洋的起诉,故被告刘俊芳、张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成伟、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2171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皮永治、董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21503.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董志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董成伟、李佳、皮永治、董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