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刘五峰,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一炳,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209国道与虢国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77年8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亚楠,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五峰与被告李一炳、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李一炳、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驾驶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豫M80090号客车行至渑池县会盟路制药厂处,与被告李一炳驾驶的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一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一炳驾驶的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李一炳应依法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285.98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3164.7元。 被告李一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中我一共垫付了44500元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钱返还给我。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不使用及运营车辆,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所有人及被答辩人应提供该车年审合格的行车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如未提供,答辩人有拒赔的权利。2.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依法依约分项赔偿。3.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以及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5.詹永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刘军峰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收条二份;7.渑洛快运管理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一炳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保单四份;2.渑池县会盟东路朋飞汽修部施救费一张1500元(李一炳车施救费用);3.黄育伟收条一份。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两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一炳驾驶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沿渑池县会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制药厂门口时,追尾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豫M80090号大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刘五峰及客车乘车人韩超伟、赵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一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左上肺结节。2013年11月3日出院。 经查被告李一炳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是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豫M62566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豫M8206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85.85元,误工费15135.12元,护理费1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8083.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一炳已支付原告刘五峰医疗费6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一炳驾驶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沿渑池县会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制药厂门口时,追尾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豫M80090号大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刘五峰及客车乘车人韩超伟、赵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一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且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一炳为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五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五峰经济损失共计28083.17元(原告刘五峰返还被告李一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一炳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群 芳 审 判 员 赵 年 法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