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尽忠,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杨艳玲,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其经营的丰源名烟名酒门市在我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并于9月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9月10日其在我行支用贷款30万元,年利率7.8%,期限一年。由被告提供其夫妻俩所有的坐落于渑池县韶馨园小区八号楼2单元10楼作为贷款抵押。2014年2月份我行在贷后检查时发现客户所经营的丰源名烟名酒门市已经转让,客户缺乏第一还款来源。当时我行与客户电话联系,其称不会影响到其还款。8月份我行继续给客户联系,让其准备还款,此时客户称还款有点困难,委托我行联系卖房。为维护我行资金安全和我行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终止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合同项内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21450元,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时依法实现被告对我行的抵押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被告魏尽忠、杨艳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6、联网核查情况一份;7、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8、韶馨苑小区8号楼二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9、渑池县新华路丰源名烟名酒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0、魏尽忠出具证明一份、11、在房管所办理的他项权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我行借款30万元,截止2014年8月9日未付利息为21450元。 被告魏尽忠、杨艳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签订了编号为41122121209198413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签订了编号为41122131209096134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以位于渑池县韶馨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楼(1007)室的房产为被告杨艳玲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编号为渑房他证字第0153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艳玲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杨艳玲放款,放款金额30万元。此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至今未予还款。 另查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艳玲在原告处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已经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30万元及利息2145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以位于渑池县韶馨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楼(1007室)的房产为被告杨艳玲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45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对被告魏尽忠、杨艳玲抵押的位于渑池县韶馨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楼(1007室)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被告魏尽忠、杨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