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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曲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代表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代表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被告曲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借款金额为16万元整,同日原告将该款给付于被告李某某,同时被告李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渑池县会盟路一单元二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作为贷款抵押。现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两被告不能按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使我行资金安全和我行利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384元、利息828元及其违约金。
被告曲某某辩称,李某某借原告的这笔钱实际上是被李某某的哥哥用了,应该由李某某的哥哥偿还,且原告亦应该为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原因为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使用的是格式合同,2、曲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合同,且给李某某付款的时候没有经过曲某某的同意,3、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家具,实际上李某某是帮人还了贷款,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无效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李某某、被告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2、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贷款时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已离婚;3、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李某某(已死亡)、被告曲某某(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1122121204162941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16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按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等内容。同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年利率8.46%,借款用途购买家具,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放款16万元。此后,被告还款至2014年6月底,剩余借款135384元以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曲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李某某虽已死亡,但共同借款人曲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曲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384元以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借款135384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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