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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冰与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刘冰冰,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涛,男,1981年7月1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刘冰冰,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涛,男,1981年7月1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冰冰与被告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与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20时30分,我驾驶皖KP3609号车在渑池县酒厂路口处与被告张海涛驾驶的豫MK1781号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郑州悦达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资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费用53500元。2014年3月19日郑州悦达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发票,被告张海涛将发票要走称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至今两被告仍不赔偿我的车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海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向车主汇付赔偿款118859元,其中包含原告刘冰冰的车辆损失50291元,我公司已按保险条款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及诉讼费等。
原告刘冰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刘冰冰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悦达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修理厂发票复印件一份、维修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张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损清单三份;2、赔付明细两份。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刘冰冰驾驶皖KP3609号车在渑池县酒厂路口处与被告张海涛驾驶的豫MK178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冰冰在郑州悦达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2014年3月19日郑州悦达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修车发票,共计花费维修费用50292元。之后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刘冰冰。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被告张海涛及实际车主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即对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的应有的权益受损,其理赔行为于法无据,显属不当,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涛系肇事司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修车费用为50292元,而起诉的60000元超出修车费用的部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冰冰损失5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冰冰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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