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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与董忠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上官迎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智勇,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上官迎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智勇,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董忠良,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与被告董忠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孙某急需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借给其30000元,约定有利息,并由杨某、董忠良做担保人,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利息、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违约后,孙某、杨某因经济纠纷找不到人,原告向担保人董忠良催要借款,其拒绝偿还,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期限,要求担保人董忠良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董忠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借款条约及借款担保一份,证明三原告借给孙某30000元,被告董忠良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董忠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孙某急需用钱,经人介绍,其向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借款30000元,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买车,利息每月肆分,每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五年。借款人:孙某。担保人:董忠良、杨某。”同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中约定董忠良自愿为孙某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利息、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孙某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并且联系不上。原告向担保人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借款期限,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某向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孙某应当依约向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前,孙某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数月未再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忠良在借条中约定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已支付一个月,即支付至2013年5月24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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