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8年1月4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院,每年4月1日前付租金20000元。租金付至2014年3月30日,现合同已逾期,被告继续占用场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租金20000元,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张某某早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拖欠租金不给的问题。2008年4月1日,我与张某某约定由我租赁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原香精厂厂院,租期五年,租金每年16000元,后在第二年租金变为20000元。我在院内开一汽修厂,后期因忙于其他生意,将汽修厂转给妹妹李某某经营。2013年4月1日我与张某某合同到期,我又续了一年合同,付给张某某20000元。2013年9月,原香精厂的土地实际所有权人杨光辉等村民收回了原香精厂及其西侧荒地土地经营权,并要求张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原厂区土地、附属物、设备等拆除清运。李某某为保证生意正常经营,于2013年7月21日与杨光辉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李某某的渑池县鑫众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原香精厂及其西侧荒地的土地经营权,并支付了租赁费用。我认为张某某已于2013年9月失去该土地的经营权,我不应再支付他任何费用,相反他应返还我多付的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租赁金10000元。另外,原香精厂西侧荒地也由我租赁,张某某不将土地上的设备运走,严格影响我妹的生产经营,应由张某某立即清理并赔偿我们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2、乔岭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3、转让协议一份;4、证人张治民出庭作证。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0日杨某某、郭某某、董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六人告知一份;2、2013年11月杨某某等七人证明一份;3、杨某某、杨某某、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七人收到条各一份;4、李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某某四人签订的土地转让或租赁协议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张某某管理的场地开办汽修厂,租期五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16000元,第二年起为每年20000元,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又支付张某某租金20000元,继续租赁该场地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的4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至今。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标的物为李某某占用的、现名为渑池县鑫众商贸有限公司的汽修厂厂院,被告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并占用该场地,表示双方均认可两者之间对该场地的租赁关系存在和原告张某某对场地的管理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赁到期后,被告李某某继续占用该场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诉求被告李某某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的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显然两者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聂建霞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